第二十二章 法之于货币的使用-《论法的精神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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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3.损害制造业,因为制造业的劳力将因国债利息税而大幅涨价。

    4.本来是辛勤工作的人代表着国家的真正收入,有了国债则变成由不劳动的人代表。换句话说,国债使不劳动的人享有劳动后的便利,却为原先的劳动者增加困难。

    公债的弊病列举如上,至于它的益处,我还没有找到。假设有十个各自拥有一千埃居收入的人,其收入都来自个人的地产或工业,那么,国家的本金是多少呢?假设这十个人是全国人口的百分之五,则是二十万埃居。假设这十个人一起向别人借了十万埃居,现在每人拿出一半收入,再从总和取一半来还利息,则是五千埃居。但对国家来说,本金没有发生任何变化。这个计算过程的数学表达是:200,000-100,000+100,000=200,000,计算单位是埃居。

    国债票据虽是一种符号,但认为它同样代表财富的观点是错误的。因为,这种票据的价值保持不变,必须要求国家不衰败而且富有。这样的一个国家,肯定有巨额财富藏在其他某个地方。有人说这没有什么不好的,即便有害处,那笔财富也可以应付。还有人说财富解决害处绰绰有余,因而害处实际上是一种益处。

    第十八节国债的偿还

    国家应该在自身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两个身份之间保持一个度。债权人的身份使国家可以无限放债,但债务人的身份却为放债划定一个限度,国家如果超出了这个限度就完全不再是债权人。

    在这方面,一个欧洲国家[1092]取得了成功。在信誉还没有受损的时候,这个国家大量筹集现金,并宣布,如果债权人不降低利率,国家将偿还所有国债。利率的决定权,国家借债归出资人所有,在国家想要还债时属于国家。

    只降低利率,还不足以解决问题。还应建立一个还债基金,每年偿还一部分本金,而这个基金的款项就来源于利息下降的实际收益。这个措施大有裨益,如能实行,成功在望。

    还债基金在国家信誉已受到一定损害时更有建立的必要,因为民众会在它建立之后立即重拾对国家的信心。

    1.共和国制订的还债计划,为期应该较长,这是其政体性质决定的。还债基金的总额可以比较小。巨大的基金数额适合专制政体。

    2.国家所负债务,其实是分担给每个公民了。因此,应制定让每个公民分担还债基金之责任的规章。作为国家的债权人,公民其实是自己还自己的债务,偿还方式就是他们所分担的基金款额。

    3.国债就应由土地所有者、商人、农民和工匠、从国债或个人债务中获利的人这四类人来偿还。前三类人对国家有积极的支撑作用,而第四类人对国家完全是消极的,因此,如果有必要,可以不对他们手下留情。公众的信任既是国家需要的,更是前三类人特别需要的;打个比方,公众如果不信任某些公民,就会不信任所有的公民,这三类人正相当于这些公民。让他们承受过重的负担,就有可能危害这种信任。大臣们永远在盯住并操控着债权人阶层,因而最容易算计他们。因此,这些债权人应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,债务人地位超过债权人地位的情况,绝不能发生。

    第十九节有息贷款

    货币是价值的符号。任何非货币的物品,在被需要时就被租用,显然,这种符号也要受到同样的对待。然而,我们既可租用其他物品,也可购买其他物品,却只能租用本身作为物品价格的货币,而不能购买[1093]。这是货币与其他物品的一个重大差别。

    无息借钱这种行为,当然是善良的,但这只能是宗教的教训,写入民事法规里是行不通的。这一点已成为大家的共识。

    规定借贷的价格[1094]虽然是顺利进行贸易的必要条件,却不能规定得太高。太高的借贷利息有可能使商人虽然通过贸易获得利润,却不够偿还利息,后果是一切生意都因此而瘫痪。反过来看,商人同样有可能什么生意也做不了,因为放贷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利息,否则就没有人愿意放贷。

    我说了一句错话,还是有人愿意放贷的。放贷是社会各种事物发展的必然产物,不过,同样难以避免的,还有过去的各种混乱。

    高利贷和有息贷款的概念在伊斯兰的法律中是混乱的,二者没有区别。在伊斯兰国家里,越是严厉禁止借贷——放贷跟借贷绑在一起,因而也是违法的——放高利贷的行为就越猖獗,因为高额的利息才能补偿违法的风险。

    在这些东方国家里,大部分人享受不到任何保障。而且,贷款极有可能收不回钱,因为如果他们有钱,一定是实际握在手里的,借出去容易,能否收回来就不好说了。因此,这种风险越大,放贷者越要用极高的利息来压榨借贷人[1095]。

    第二十节海上贸易中的高利贷

    在海上进行贸易风险较大,高风险意味着高利润;海上有便利条件,从事海上贸易的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做大笔生意。这两个原因催生了海上贸易的高利贷。这两方面原因,在陆地上都不存在,因此陆地也就没有海上贸易中的高利贷。而且,法律还禁止陆地高利贷。应该确定合理利率,这才是合理的,才能在陆地上放贷。

    第二十一节罗马人的契约借贷和高利贷

    借贷行为除了是商业的,还有一种是民事的。这种借贷要签订民事契约,利息和高利贷就是这种借贷的产物。

    罗马官员们竭尽所能地讨好越来越有权的罗马平民,为他们制定法律,以使他们感到最快乐。比如少收一部分应收的本金和降低利率,甚至不允许收利息,也禁止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;保民官往往提议解决债务关系来讨好民众。

    维持这种变化持续发生的原因,是罗马的法律或公民表决制。结果,罗马人越来越放肆地放高利贷。因为债权人对契约失去了信心,因为他们发现平民兼有债务人与立法者和法官的双重身份。欠债的平民要想获得贷款,就必须支付高额利息,因为他们的信誉已经不管用了,何况对债权人而言,平民对变化不定的法律的抱怨始终是一种威胁。因此,在罗马几乎看不到任何基于诚信的借贷;可怕的高利贷在罗马扎根极深,有时候,某种原因会将它毁灭,但它总能复活[1096]。由于国家操控不当,才会有这种弊病。罗马人的法律虽然是最好的,但从债务人既要偿付利息又要偿付法律的风险——即可能施加给他的惩罚——这一点来看,其结果却是最坏的。

    第二十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

    罗马人一开始没有法律对利率进行规定[1097]。关于这个问题,平民和贵族曾展开议论,一方坚持要依靠诚信;另一方则主张必须订立契约,并严格遵守。甚至在圣山民变[1098]的时候,双方依然坚持各自的意见。

    如果私人借贷,偿付利息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约定。至于年息,我相信以百分之十二最为常见。我这个结论是这样推断出来的:罗马人所说的半息,一般指百分之六的年息,四分之一息指百分之三的年息。[1099]

    如果有人问:这个民族几乎没有贸易,为什么其高利贷还会这么要命?我的答案是:罗马士兵是没有军饷的,国家往往只得借钱募兵作战;有些著述记载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争议,我们从中发现一个情形,罗马人还债的前提是能够不断在战争中取胜。这些著述还告诉我们,人民几乎从不指责债权人的吝啬,反倒经常埋怨债务人不守规矩,而这使他们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[1100]。

    由此制定出来的法律,只能解决当前的一些情况。此类规定大多是支撑应召入伍参加战争的,比如:如果债务人已经应召参加战争,不管他是谁,债权人都不能再索要欠款;可以释放受监禁的人,并令其参加战争;可以把一贫如洗的人送到殖民地去;甚至国库偶尔也可以为此打开。它们当然能够使平民的心理压力减少许多,因为缓解了他们眼下的痛苦。他们原先或许有许多诉求,现在则不必再讲出来,元老院也就没有防止他们制造麻烦的必要了。

    罗马人对贫穷、节约和朴素的偏好,在元老院极力禁止高利贷的时期达到极致。然而,贫民丝毫不必承担国家的任何开支,而是由豪门贵族负责,这是罗马的政治制度明确规定的。也就是说,豪门贵族既有义务救共和国之所急而为国出财,又被剥夺了向贫穷的人索要债款的权力,怎么让他们答应呢?

    很明显,塔西佗的“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百分之一年利率[1101]”这一说法是错误的,那其实不是十二铜表法的内容,而是我下面将要谈到的另一项法律所规定的。在议决债务人和债权人纠纷的过程中,十二铜表法并没有被谁拿来当作权威使用,可见它并没有这样的规定。同样的,它连只言片语都没有出现在高利贷中。哪怕一个人只了解一点点罗马历史,也会知道此类法律不可能在十大保民官执政时代制定出来。

    前面曾提到有一类法规只是短暂存在过,其中就包括雷吉尼乌斯法[1102],它是在十二铜表法之后八十五年制定的。它规定,即将偿还的本金不能包含已偿还的利息,而且可以分三次还清,每次数额相等。

    得益于保民官杜伊鲁斯和麦耶尼乌斯的运作,罗马历[1103]398年通过了白马年利率降为百分之一[1104]的法令。该法令就是塔西佗那个错误说法中的十二铜表法[1105]。在罗马人为规定利率而制定的法规中,这是开山之举。利率在十年后又降了一半[1106],后来干脆规定不收利息[1107]。这一法规应该是在罗马历413年制定的,也就是马蒂乌斯·鲁迪留斯和钦图斯·塞尔维利乌斯任执政官期间。[1108]这一时间是否正确,要看狄特·李维所读的那几位作者的著述是否可信。

    谁若想逃避这项法规,总能找到办法。就这一效果而言,这一项极端的法律跟立法者制定的其他类似法律一样。为了加强和修正它,为了缓解它的局面,额外又制定许多相关法规。人们有时罔顾法规,听从自己的行为习惯[1109],有时又采取相反的做法。然而,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时候占上风的,是习惯。这项法规制定的初衷是帮助债务人,可它却经常给债务人的借钱行为带来阻碍。本来就有人反对和声讨它,现在,它本打算帮助的人,也提出反对意见。在桑普洛纽斯·阿赛卢斯任裁判官的年代,这样严峻的法规已经不为人们所容,可他还想照旧严格执法,结果,债权人在他允许债务人依法行事[1110]时杀害了他。

    我们现在的目光将离开罗马而转到罗马城外的行省。

    我已经在其他地方指出[1111],专制政治的残暴覆盖并统治着罗马行省,然而整个情况不止这些,还有可怕的高利贷在剥削着行省人民。

    西塞罗说,尼乌斯法阻碍了萨拉米斯人向罗马人借钱,尽管他本人是愿意的[1112]。我觉得,在此有必要对这项法规进行一番研究。

    罗马人民曾想尽办法逃避禁止有息贷款的法规[1113]。为了能够成为债权人,罗马公民借用了拉丁人和盟国人的姓名,因为在那时,罗马公民法还管不到盟国人和拉丁人[1114]。因此,法规虽然约束着债权人,却只是形式上的约束,并没有真正减缓人民所受的痛苦。

    这种狡诈的做法引起了人民的严重不满。为此,平民保民官马库斯·桑普洛纽斯组织公民表决,通过了一项法规,该法不但禁止罗马人民之间的有息贷款,也禁止罗马公民和盟国国人、拉丁人之间的贷款。在此次表决中,马库斯·桑普洛纽斯借助了元老院的威信。

    当时,阿尔诺河和鲁比肯河一带都属于意大利本土,直接归罗马人管辖,并被当作外地行省;罗马人所称的盟国人,还包括意大利本土的居民。

    塔西佗指出[1115],在当时,逃避禁止有息贷款的弄虚作假的花样不断翻新。借款和放贷,如果不能再借用盟国人的姓名来实现,却还有一条路可走,那就是借用外地行省人的姓名。

    如要制止这种朴素传袭的恶劣行径,需要制定新的法律。加比尼乌斯制定了一项有名的法规,其目的是防止选举中的弄虚作假[1116]。他认为,压制借贷能够最有效地防止选举中弄虚作假:利率必定会在选举前后上涨,因为有人为了收买人心拉选票,需要用钱,因此,借贷和选举舞弊其实是两件必然相关的事。[1117]我们清楚地看到,加比尼乌斯法扩大了马库斯·桑普洛纽斯的元老院法令的适用范围,使其延伸到了外地行省;借贷禁令甚至管束到了在罗马的萨拉米斯人。然而,布鲁图让元老院发布两项法令,来为他的放贷行为开方便之门——假借他人名义[1118],以百分之四的月息[1119],放贷给萨拉米斯人。这两项法令中的第一项,声明布鲁图之举不应看作利用法律的漏洞,奇里乞亚的总督若要裁决此类案件,应该依据萨拉米斯人的借款协议[1120]。

    要想诱惑罗马人在这个当口放贷,除非利率特别高以激发其贪婪,利令智昏无视风险。原因之一是,外地行省与罗马公民之间的有息借款,已经遭到加比尼乌斯法的禁止;其次,现在的罗马公民已经掌握了全世界的财富[1121]。在罗马,以最大胆量确定了最高放贷利率的人,是一些有权有势、官员畏惧的人物。于是,他们先后专挑外地行省下手。贪婪已经向立法招手问好了,立法也会给予回敬。每一位官员出任外地行省的总督时[1122],都会发布一项他可以遵从己意确定利率的公告,依据他的意愿确定利率。

    各种事物向前发展才是必然的,否则就意味着国家也走到了尽头。有些时候,城市的发展、社会团体、城内各种会社以及个人,都有借钱的需要;况且,还可以单纯为了应急借钱,比如应对军队抢掠,比如应对官员变相抢钱,比如筹钱支付商人的敲诈,比如挽救日益堕落的风气。穷人的贫穷和富人的富有,如今已是前所未有。考虑到自身的需要——许多时候也是发自善心——掌握行政大权的元老院允许自己向罗马公民借钱,并颁布了若干元老院法令,以方便借贷。这些元老院法令若真的行使了要求新铜表法以造福平民的权力,就要面临本金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,而提高利率是弥补高风险的办法,因此,法律的存在使人们不信任这些元老院法令[1123]。在这里,我要再强调一遍,极端的作风不能实现人民的管理,而是需要适度。

    罗马共和国覆灭之后的立法原则,如同乌尔比安所说的“利率可随着还债时间推后而降低”。[1124]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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